(2017)津0111民初5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学峰与李玉国、李玉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峰,李玉国,李玉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881号原告:张学峰,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天津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国,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被告:李玉印,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0737320691。负责人:周宏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峰诉被告李玉国、李玉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长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被告李玉国,被告李玉印,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00元、营养费18250元、误工费171444元、护理费92284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20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60元,共计5686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李玉国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号半挂车沿1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5省道0公里处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等候信号灯的徐广军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相接触后,徐广军车辆又与车秀强驾驶的津A×××××号小货车相接触,李玉国在躲闪时车辆前部又与张学峰驾驶的津A×××××号车辆相接触,张学峰车辆又与孙风华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半挂车相接触,李玉国车辆又与孙伟达驾驶的津L×××××号车辆相接触,造成张学峰、徐广军受伤、徐洪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李玉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学峰、徐广军、车秀强、孙风华、孙伟达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玉国、李玉印辩称: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李玉国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号半挂车沿1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5省道0公里处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等候信号灯的徐广军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相接触后,徐广军车辆又与车秀强驾驶的津A×××××号小货车相接触,李玉国在躲闪时车辆前部又与张学峰驾驶的津A×××××号车辆相接触,张学峰车辆又与孙风华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半挂车相接触,李玉国车辆又与孙伟达驾驶的津L×××××号车辆相接触,造成张学峰、徐广军受伤、徐洪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B00742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学峰、徐广军、车秀强、孙风华、孙伟达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张学峰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Ⅲ度损伤、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4400元,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3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学峰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津津实[2017]临床鉴字第1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张学峰外伤致右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现遗留右胫骨远端骨折断端仅部分愈合,右膝及右踝关节活动障碍,右下肢不能持重,为Ⅷ(八)级伤残。(二)张学峰伤后,建议其误工期及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12个月。结合鉴定报告,原告主张:1.营养费18250元(50元/天×365天);2.误工费171444元(交通运输业92570元/年×676天);3.护理费92284元(护工护理172天×200元/天,家属护理504天×居民服务业41920元/年,共计676天);4.残疾赔偿金120456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76元/年×20年×30%);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鉴定费4060元;7.交通费25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得出的伤残等级认可,但是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过长。主张1.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25元/天标准赔偿;2.误工费标准过高;3.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4.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7.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玉国、李玉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经查,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号半挂车的驾驶人是被告李玉国、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玉印。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G×××××号半挂车未投保保险。被告李玉国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半挂车的驾驶人是孙风华,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已经就此次事故在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做出(2016)津0111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111民初3216号民事调解书,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8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没有使用,商业三者险剩余300850元。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责任交强险限额未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玉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学峰、徐广军、车秀强、孙风华、孙伟达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玉国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准予。原告张学峰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玉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系有资质机构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其所确定的原告张学峰伤情符合Ⅷ(八)级伤残、误工期需675日、护理期675日、营养期需12个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1044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相应医疗费证实,故本院准予。原告主张营养费18250元。根据原告伤情,对计算标准予以酌减,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10950元(30元/天×36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71444元、护理费92284元,证据充分,但误工期、护理期应为675天,故误工费应为171180元、护理费应为9214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300元、残疾赔偿金120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准予。原告主张鉴定费406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其数额过高。综合其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峰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峰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峰医疗费9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00元、营养费10950元、误工费42400元、护理费92284元、残疾赔偿金1445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60元,合计300850元;四、被告李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峰误工费129044元;五、驳回原告张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1元,由被告李玉国全部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长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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