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建中与魏仁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中,魏仁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16号原告:刘建中,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魏仁清,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刘建中与被告魏仁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仁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魏仁清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身份资料、借据、存取款凭证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均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四份,被告随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刘建中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计:100000元借款人:魏仁清4305241970022832522014.5.10”,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存取款96000元给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自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被告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合同自被告收到相应款项之日起生效,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仁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建中借款本金9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第一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支付到本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12)。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仁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子棋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人民陪审员 彭秋姣二○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