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周银凤与李付贵、陈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银凤,李付贵,陈立华,临沂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304号原告:周银凤,女,193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兰陵县。被告:李付贵,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兰陵县。被告:陈立华,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兰陵县。被告:临沂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卞庄镇和庄村。法定代表人:陈立华,经理。原告周银凤与被告李付贵、陈立华、临沂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粮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周银凤、被告李付贵、被告陈立华暨被告天丰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银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925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76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被告天丰粮油公司与周银凤签订借款收据一份,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5厘,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三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李付贵辩称,天丰粮油公司有三个股东,分别是陈立华、孙景茹、胡秀芝。胡秀芝是李付贵家属,原告知道李付贵参与公司经营,以往关系较好,就借给天丰粮油公司钱,这钱是循环借款,最多的时候达到200万元,后来偿还部分本息,财务结算后就剩下原告起诉的70万元,这钱是天丰粮油公司使用的,应当由天丰粮油公司偿还,李付贵不应偿还。陈立华辩称,天丰粮油公司借款属实,该款应由公司偿还,陈立华个人不应偿还。天丰粮油公司辩称,公司借款属实,同意分期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丰粮油公司系由股东陈立华、孙景茹、胡秀芝三人于2005年3月4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付贵与胡秀芝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周银凤两家以往关系较好。自公司成立以来,原告通过被告李付贵多次循环借款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间原告需用时也支取部分借款本息。2017年4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三被告均加盖印章,内容:收据N:0968215入账日期:2017年4月20日交款单位周银凤收款方式借1.5%月息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正700000收款事由借款李付贵印陈立华印临沂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陈立华印经办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李付贵、陈立华个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有争议,致使调解未果。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李付贵、陈立华、临沂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60200元或者临沂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冷库两洞(从东往西第1、2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周银凤提供借据,借据中加盖了三被告的印章,应当认定是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未还。三被告应负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月息1.5%支付给原告利息的责任。原告诉求三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付贵、陈立华提出的“天丰粮油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使用人,应由公司还款,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属于被告内部纠纷,不对抗债权人,而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付贵、陈立华、临沂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银凤借款本息759500元。【其中本金700000元、利息59500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以月息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银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290元(案件受理费112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付贵、陈立华、临沂天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凤芹人民陪审员 秦相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志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