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宝严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塔西居民联组与吴永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宝严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塔西居民联组,吴永娜,郭红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2456号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刘金良2017.10.09原告: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宝严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塔西居民联组。负责人:寇云霞,女,该组组长。被告:吴永娜,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红宾,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宝严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塔西居民联组(以下称塔西联组)与被告吴永娜、第三人郭红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西联组、被告吴永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第三人郭红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郭红宾自2007年租用我塔西联组位于西平县××大道中段门面房6间。2013年11月经塔西联组同意,郭红宾将其中一间转租给被告吴永娜,房屋租金由被告吴永娜直接向联组支付。2014年以来被告每年都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但自2016年7月1日被告开始拖欠,并于2017年4月10日晚偷偷搬离。请求被告支付所拖欠10个月房屋租金37500元及联组群众催交租金出工补助和三把锁费用等经济损失费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向我主张房屋租金没有依据。2011年10月1日,我与第三人郭红宾签订租房协议,期限5年,租金都是我直接交给郭红宾,根本没有2013年11月郭红宾将房屋转租给我的事,原告所说房屋租金由我直接向其交付不属实。2、原告要我支付其群众催交租金补助和三把锁费用等经济损失费2500元没有依据。原告作为一个基层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解决纠纷,而原告却纠集人员到我店里闹事,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还要我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诉称:2013年我把租赁房屋转租给被告了,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郭红宾于2007年租赁原告房屋六间,用于经营“鸿宾砂锅烩面”,房屋位于西平县××大道中段路南。2011年郭红宾将其中的一间转租给被告吴永娜,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郭红宾,乙方吴永娜。现有鸿宾砂锅烩面门面房一间,经甲乙协商,特签订租房协议,具体如下:一、租赁期限,租期五年,乙方租房期间,由乙方每年租赁前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房款,租赁期满后,如需续签,乙方应提前向甲方申请。二、租赁期间水电费由乙方自负,期满由乙方全清。三、乙方无权转让门面,租期已满,协议终止。四、乙方不能随便更改房屋结构,应由甲方同意方可施工。五、租房期间,甲方不得随意终止协议,如遇旧城改造、拆迁应由甲方返还乙方所剩房租。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郭红宾;乙方(签字)吴永娜。2011年10月1日”。协议签订后,吴永娜向郭红宾交纳房屋租金至2013年底。2013年11月30日,郭红宾给被告出具了转让证明,内容为:“转让现有郭红宾柏城道门面房一间转让给吴永娜,转让费拾万元整,一次付清,转让后房租的所有转让、理赔归吴永娜所有。转让人:郭红宾2013.11.30号”。2014年起,被告直接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交纳方式为每半年一次,其中2014年每半年交纳18000元,2015年每半年交纳22500元,2016年1-6份交纳22500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搬离所租房屋,2016年7月至搬离之日房屋租金租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被告房租交纳凭证、被告另案上诉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本案中,经原告同意,第三人郭红宾将所租原告房屋转租给被告吴永娜,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转租协议为有效合同,转租期间,承租人(第三人郭红宾)与出租人(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被告自2014年至2016年上半年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原告予以接受,应视为被告于第三人的转租合同的解除,同时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其只与第三人签订了转租协议,房屋租金都是由其直接交给第三人,不存在向原告直接交纳房屋租金的意见,因被告在与第三人另案民事纠纷上诉状中已认可其直接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的事实,且有原告提供租金交纳凭证相佐证,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拖欠房屋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租金数额未作书面约定,应按2016年上半年被告交纳租金数额计算,即六个月22500元。拖欠租金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107年4月10日,共计280日。拖欠租金金额为22500÷180×280=35000元。原告因房屋租赁与被告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要求被告支付群众催交租金出工补助和三把锁费用等经济损失费2500元诉请,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房屋租金3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