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行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017)苏12行终190号上诉人顾海龙、XX与被上诉人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行政协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海龙,XX,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泰州市姜堰区建业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2行终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海龙,男,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汉族,住址同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小勇,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华,主任。委托代理人丁铁龙,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泰州市姜堰区建业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姜堰区通扬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祥,主任。委托代理人丁铁龙,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海龙、XX因征收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行初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区政府关于溱潼镇古镇北片区地块A、B、C、D、E、F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发布了《区政府关于溱潼镇古镇北片区地块A、B、C、D、E、F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对顾海龙、XX房屋在内的相关范围进行了征收。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是本次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泰州市姜堰区建业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是溱潼镇古镇北片区地块A、B段的征收实施单位。2016年11月19日房屋征收部门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甲方)、征收实施单位泰州市姜堰区建业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顾海龙(乙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二条载明,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365872元(含“地大于房”补偿195490元);第十三条第九项载明,“地大于房”补偿待乙方家庭内部矛盾协商一致后再支付。现顾海龙、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给付安置协议补偿款439980元及违约金19799.1元。另查,XX与顾海龙系夫妻关系,其对顾海龙与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协议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以“乙方家庭内部矛盾协商一致”为付款前提的,是否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2、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是否存在不履行协议的情形;3、顾海龙、XX要求判令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给付安置协议补偿款439980元及违约金19799.1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是法律对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规定。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加条款。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双方达成协议时就已成立并生效,且顾海龙、XX已实际交付了约定的房屋,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补偿款,这是其法定义务。但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地大于房”补偿待乙方家庭内部矛盾协商一致后再支付。因此,双方当事人是将“乙方家庭内部矛盾协商一致”约定成了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支付“地大于房”补偿款的前置条件。也就是说,涉案协议所约定的支付“地大于房”补偿款条款是附条件的,其所附条件为乙方家庭内部矛盾协商一致,现顾海龙、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乙方家庭内部对于补偿款的分配矛盾已协商一致,即支付“地大于房”补偿款条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有权拒绝履行支付“地大于房”补偿款,顾海龙、XX要求判令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给付安置协议补偿款4399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除了“地大于房”补偿款之外的其他补偿款项,顾海龙、XX当庭表示不愿意办理“地大于房”补偿款之外的其他补偿款项,要求一起办理。故该款项未能支付的原因,并非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拒绝支付,而是顾海龙、XX本身拒绝办理,本案中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不存在不履行协议的情形。顾海龙、XX要求判令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给付违约金19799.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海龙、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顾海龙、XX负担。顾海龙、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协议载明的地大于房补偿待上诉人家庭矛盾协商一致后再支付,系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私自添加而形成的,协议也是上诉人多次索要才给上诉人的,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查实该内容的由来及真实性、合法性;2、本案无证据证明涉案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与上诉人兄弟姐妹有关,“地大于房”这一说法与涉案房屋及国有土地均无关联性。事实情况是与涉案房屋一起征收的还有上诉人父母遗留的祖产一处,由于上诉人兄弟姐妹对祖产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从中干预上诉人私人财产的征收。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作为实施拆迁的主体单位,刻意添加条款阻碍上诉人领取相应的拆迁款。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7)苏1202行初92号行政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给付上诉人拆迁款439980元及违约金19799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负担。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答辩称:1、从时间上看,不存在上诉人所称附加条款是事后添加,因上诉人与其他兄弟姐妹就另一处房屋的继承分配问题产生矛盾,其他兄弟姐妹提出涉案房屋“地大于房”的土地补偿也要共同享有的诉求,并书面通知了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故签订协议时双方明确约定了“地大于房”补偿在上诉人家庭矛盾协商一致后再支付,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协议签订后要盖章故没有当场将协议原件给上诉人,但不存在上诉人事后多次索要书面协议的情况;2、从逻辑上看,被上诉人没有添加该条款的必要,如果不是上诉人与其兄弟姐妹产生矛盾,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没有必要给自己找麻烦增加该条款的约定;3、从程序上看,上诉人如怀疑该条款是由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事后添加,在一审的时就应对协议和附属条款约定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申请司法鉴定;4、上诉人自己放弃领取除了地大于房征收以外的补偿款,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泰州市姜堰区建业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判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给付安置协议补偿款439980元及违约金19799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上诉人顾海龙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该协议第十三条第九项约定:“地大于房”补偿待乙方家庭内部矛盾协商一致后再支付。该约定应视为协议所附的“地大于房”补偿款的付款条件。上诉人称该条款系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私自添加而形成,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因上诉人家庭内部就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至今未能协商一致,故“地大于房”补偿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于“地大于房”补偿款外的其他补偿款项,被上诉人同意先行支付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先行办理,要求所有款项一并办理,故导致该款项未能支付的原因不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不按照约定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安置协议补偿款439980元及违约金19799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因三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故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给付安置协议补偿款439980元及违约金19799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海龙、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金才审判员 曹海霞审判员 苏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振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