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与何仁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何仁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8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4860446133B。负责人:黄建平,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系该行客户经理),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系该行客户经理),女,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仁理,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以下简称“上犹农业银行”)诉被告何仁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犹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仁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犹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何仁理归还截止2017年7月8日贷记卡透支本金9653.62元、利息760.7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556.88元,分期手续费87.96元,合计11059.18元;7月8日后产生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参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被告何仁理在原告上犹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赣通信用卡,信用额度5000元,后调整临时额度至10000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何仁理第一次消费3578元,12月5日最后一次消费447元,之后没有还款,现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653.62元及其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超限费。经多次催收,被告何仁理虽表示会归还相关款项,但均未履行承诺。原告上犹农业银行为维护合法债权具状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上犹农业银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相关数据变更为:截止2017年8月5日,被告何仁理透支信用卡本金9639.62元、利息760.72元、滞纳金565.61元、分期手续费87.96元,合计11053.89元。被告何仁理未到庭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上犹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已注明出处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上犹农业银行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被告何仁理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3、被告何仁理的身份证、行驶证(已注明出处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何仁理的身份信息及其名下登记汽车的情况;4、交易明细表、贷记卡账户详细信息(已注明出处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何仁理透支本金、逾期利息及账户信息。被告何仁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上犹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仁理在原告上犹农业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并进行了多次消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仁理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偿还透支金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上犹农业银行要求被告何仁理偿还本金9639.62元及截止至2017年8月5日的利息760.72元、滞纳金565.61元、手续费87.96元,合计11053.89元,并自2017年8月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月利率15‰)计付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及其分期手续费有事实依据,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仁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截止2017年8月5日,被告何仁理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639.62元利息760.72元、滞纳金565.61元、手续费87.96元,合计11053.8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二、被告何仁理自2017年8月6日起对尚欠的透支本金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及其分期手续费,随本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8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38.24元,由被告何仁理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黄长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卫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