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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康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甲,男,户籍地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宏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在本市天桥区某小区301室被害人邢某甲家门口处,因房屋漏水的问题与邢某甲及其父亲邢某乙发生争执,后康某甲持刀砍伤邢某甲左侧面部,经清创缝合等治疗,邢某甲左侧面部愈后留有面部扁平皮肤瘢痕长11.6cm。经鉴定,邢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康某甲在刑事立案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康某甲提出被邢某乙用棍子打伤,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甲住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402室。2016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甲与楼下邻居邢某乙因房屋漏水问题,在三楼楼梯口处发生争吵、厮打。邢某乙的儿子被害人邢某甲见状打康某甲。双方被拉开后,被告人康某甲回家拿了菜刀返回三楼,踢踹被害人邢某甲家房门,被害人邢某甲出门查看,被告人康某甲持刀砍伤被害人邢某甲左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邢某甲左侧面部受暴力致单处皮肤裂创,经清创缝合等治疗,愈后留有面部扁平皮肤瘢痕长11.6cm,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之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康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邢某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21日20时许,他在家中上网时,听到门口有争吵声,出来看见父亲邢某乙与楼上402室的男子(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康某甲)互相用拳头捶打对方,他母亲在一旁拉架。他见状上前用拳头锤了康某甲肩膀两拳,然后和母亲一起将父亲邢某乙拽回家,并关上门。一两分钟后,康某甲一直踹门,他将门打开后看到康某甲站在三楼楼梯口处。康某甲一直骂他,他上前踢了康某甲一脚,同时康某甲挥刀砍了他左脸一刀,他便返回房间。2、证人被告人康某甲儿子康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住某小区302室,父亲康某甲住402室。301室的住户怀疑402室厨房漏水找到他。他查看后告诉对方不是402室的原因。2016年12月21日20时许,他听见父亲康某甲敲门,还没开门就听到301室男主人和父亲说漏水的事,然后父亲康某甲去了对方家里,后又听到两人上楼。几分钟后听到父亲康某甲和对方发生争吵,他出来劝架。301室的女主人也劝架。他看见父亲坐到地上,前胸后背都有脚印。父亲康某甲上楼,他也返回家中。他又听见康某甲砸301室的门,听见301室开门并和父亲发生争吵。他通过入户门上的小门看见康某甲和对方有肢体接触,后看见康某甲从楼梯上滚下去,便出门查看。他见地上有一摊血,301室住户的儿子左脸有刀伤。康某甲从地上爬起来,右手拿着带血的菜刀。他上前将菜刀夺下来。3、证人被告人康某甲的妻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1日20时许,康某甲带着301室住户到家中查看漏水情况。康某甲告诉对方不是因为自己家的原因漏水,双方在楼道内争吵。她听到后下楼查看,发现康某甲上楼,便到三楼跟301室的女主人解释说康某甲喝酒了。后康某甲拿着菜刀下楼踹301室的门,她去抢康某甲手中的菜刀没抢下来,便到楼上打电话报警。她下楼后发现楼道内有血,301室房东儿子脸上有刀伤。4、证人被害人邢某甲父亲邢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21日20时许,他在家中听到敲门声,打开门看到是402室住户(经辨认,系被告人康某甲)敲302室的门。他便叫着康某甲查看301室和402室的渗水情况,回来后康某甲骂人,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并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妻子石某某出来后拉着他,邢某甲出来后用拳头打康某甲。石某某将他们拉回家,康某甲也离开。一两分钟后,他听到康某甲不停踹门,便开门查看。邢某甲和他前后脚出门,康某甲抡起菜刀砍了邢某甲脸上一刀,然后拿着菜刀跑下楼。他不知道康某甲为何在二楼和三楼之间平台处摔倒在地。5、证人被害人邢某甲母亲石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21日20时许,她和丈夫邢某乙、儿子邢某甲在家中时,楼上402室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康某甲)来查看漏水情况。邢某乙与康某甲一起上楼查看,随后她听到双方吵架的声音,出门看到邢某乙与康某甲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她便将邢某乙拉回家。两三分钟后,她听到有人砸门,邢某甲去开门时被砍伤。6、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菜刀1把。7、物证作案工具菜刀1把,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被告人康某甲作案时使用的工具。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书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证明:邢某甲左侧面部受暴力致单处皮肤裂创,经清创缝合等治疗,愈后留有面部扁平皮肤瘢痕长11.6cm,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之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9、书证案发地点照片和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301室门口。10、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工作记录证明: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康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11、书证户籍证明信、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12、被告人康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孟 清人民陪审员  朱连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智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