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徐玉国、赵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徐玉国,赵金平,徐玉文,关东梅,都书臣,于春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9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96721219994),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西同庆街13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超男,1982年8月12日生,满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延县支行信贷客户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徐玉国男,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赵金平女,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徐玉文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关东梅女,1965年12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都书臣男,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于春晖女,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徐玉国、赵金平、徐玉文、关东梅、都书臣、于春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超,被告徐玉文、都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东梅、于春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国、赵金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玉国与赵金平给付贷款49908.19元,到期利息14683.3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4日),计64591.56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结清时的逾期利息;2.判令徐玉文与关东梅给付贷款30000元,到期利息17349.0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4日),计47349.03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结清时的逾期利息;3.徐玉文与关东梅、徐玉国与赵金平、都书臣与于春晖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徐玉国与赵金平、徐玉文与关东梅、都书臣与于春晖均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9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邮储银行以家庭形式各自借款80000元,共计24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88%,最后还款日期2016年1月9日,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逾期,徐玉国与赵金平偿还了自身借款本金30091.81元,徐玉文与关东梅偿还了自身借款本金50000元,都书臣与于春晖偿还了自身全部借款本息,剩余借款经邮储银行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徐玉文、都书臣辩称:承认邮储银行的全部诉请及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邮储银行与徐玉国、徐玉文、都书臣三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月9日,邮储银行与徐玉国、徐玉文、都书臣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徐玉国、徐玉文、都书臣三人分别发放贷款80000元,共计发放贷款240000元,用于买农机具,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11.88%,逾期年利率为15.4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徐玉国妻子赵金平、徐玉文妻子关东梅、都书臣妻子于春晖分别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12月9日邮储银行向徐玉国、徐玉文、都书臣分别发放了贷款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9日。截止2017年3月4日,徐玉国与赵金平欠借款49908.19元及利息14683.37元,徐玉文与关东梅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17349.03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徐玉国、徐玉文、都书臣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徐玉国、徐玉文以买农机具为由,向邮储银行借款,赵金平、关东梅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徐玉国与赵金平、徐玉文与关东梅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徐玉国、徐玉文、都书臣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金平、关东梅、于春晖不是联保小组成员,对贷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玉国与赵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49908.19元、利息14683.37元(自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3月4日),2017年3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44%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徐玉文、都书臣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徐玉文与关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7349.03元(自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3月4日),2017年3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44%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徐玉国、都书臣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徐玉国、赵金平、徐玉文、关东梅、都书臣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徐玉国、赵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徐国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刘妍廷书 记 员 杨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