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芳芳与肖爱凤、王振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芳芳,肖爱凤,王振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23号原告:林芳芳,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肖爱凤,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王振官,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芳芳与被告肖爱凤、王振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爱凤、王振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肖爱凤、王振官共同偿还林芳芳借款本金694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肖爱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林芳芳借款6940元。之后,经林芳芳多次催讨,肖爱凤、王振官至今未还款。肖爱凤、王振官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肖爱凤、王振官共同偿还。肖爱凤、王振官均未作答辩。林芳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肖爱凤、王振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林芳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肖爱凤、王振官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日,肖爱凤向林芳芳出具借条,确认借款6940元,未约定利率,后经林芳芳催讨未还。本院认为,林芳芳请求肖爱凤、王振官共同偿还其借款6940元及逾期利息,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林芳芳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肖爱凤、王振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林芳芳借款本金69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5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爱凤、王振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才华人民陪审员 郑辉强人民陪审员 周伟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