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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陈才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98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才,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广赞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2016年12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一日,201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才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粤0606刑初24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才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粤X×××××号小型汽车在道路上行驶,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西堤四路水厂路段时,与路边花基发生碰撞。经抽血检验,陈才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2mg/100ml。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才的供述;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警情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材料;工作记录;被告人陈才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才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才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才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才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本应从重处罚,但因其该行为已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在本案中不再给予重复评价,仅对其醉酒驾驶行为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才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才上诉提出:(1)他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交管部门侦查、取证;(2)他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发生交通事故;(3)巡逻民警发现他时车辆处于熄火状态,他在花基旁休息;(4)车辆未驶入街道而是在郊区河堤路段;(5)他已经因本案受过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6)他的母亲身处急诊室,孩子需要照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才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才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陈才提出其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上诉意见,经查,陈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原判已认定此事实,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现陈才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才提出的其驾驶车辆未发生事故的上诉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均证实陈才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西堤四路水厂路段时,与路边花基发生碰撞,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此点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才提出的巡逻民警发现他时车辆处于熄火状态,他在花基旁休息的上诉意见,经查,2017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才醉酒后驾驶粤X×××××号小型汽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与路边花基发生碰撞后才将车辆熄火,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向指挥中心报告。上诉人陈才在被发现时已将车辆熄火,但其已实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行为已完全符合了危险驾驶罪的犯罪特征,故其此点上诉意见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才提出的其驾驶的车辆未驶入街道的上诉意见,经查,陈才驾驶机动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西堤四路水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此路段属于公共道路,故其此点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才提出其已因本案受过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陈才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已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仅对其醉酒驾驶行为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并未进行重复评价,其据此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才提出其有母亲和孩子需要照顾的上诉意见,经查,此并非法定的从轻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杰荣审判员  黄烈生审判员  陈南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巧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