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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史从金与被告古林、董灼芬、威远县泰丰商贸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从金,古林,董灼芬,威远县泰丰商贸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526号原告:史从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荣,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林。被告:董灼芬。被告:威远县泰丰商贸部,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024MA6276DB75。经营者:古林。原告史从金与被告古林、董灼芬、威远县泰丰商贸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从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荣、被告董灼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林、威远县泰丰商贸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古林、董灼芬、威远县泰丰商贸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古林与被告董灼芬系夫妻关系,投资经营威远县泰丰商贸部,代理伊利牛奶经销。原告与被告古林父亲是朋友。2016年3月,被告古林、董灼芬、威远县泰丰商贸部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出具了借条。2016年9月,被告古林、董灼芬、威远县泰丰商贸部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样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出具了借条。被告古林、董灼芬、威远县泰丰商贸部对于两笔借款均按约定付息。2017年1月9日,被告古林、董灼芬、威远县泰丰商贸部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出借了10万元后,被告古林、董灼芬、威远县泰丰商贸部向原告出具了借到现金30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了按月息2%支付利息,由于笔误,古林将借款时间写成了2016年1月10日,同时收回了原来的两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的借条。被告按照约定自2017年1月10日至5月10日支付利息后,没有再继续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此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古林、董灼芬、威远县泰丰商贸部还款。被告董灼芬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古林、威远县泰丰商贸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被告古林、董灼芬、威远县泰丰商贸部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史从金人民币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圆整。按月息每月2%付给。此据借款人:古林、董灼芬、威远县泰丰商贸部2016年1月10日”。借款人一栏上有被告古林、董灼芬的签名和捺印,有被告威远县泰丰商贸部的盖印。原告分三笔实际向被告古林、董灼芬、威远县泰丰商贸部出借了300000元现金,每笔100000元。原告史从金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以(2017)川1024财保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40万元价值范围内查封被告古林、董灼芬所有的坐落于威远县严陵镇外北路东段131号1幢2层附30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WY2017023**),原告预缴案件申请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2017)川1024财保7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债权凭据清楚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古林、董灼芬、威远县泰丰商贸部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古林、董灼芬、威远县泰丰商贸部承担返还借款300000元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古林、董灼芬、威远县泰丰商贸部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林、董灼芬、威远县泰丰商贸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史从金返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古林、董灼芬、威远县泰丰商贸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大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