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福县涟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吴先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福县涟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吴先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福县涟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福县枫田镇红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83498R。法定代表人:刘云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先元,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腾芳,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福县涟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涟安矿业)因与被上诉人吴先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9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涟安矿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涟安矿业和吴先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先元负担。事实和理由:事发时,吴先元不在涟安矿业处务工,并非其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虽然其在一审中无法提交劳动用工手续,但一审据此推断其与吴先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正确,且一审中吴先元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吴先元辩称,一审中其所提交的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都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与涟安矿业存在劳动关系,涟安矿业未提供花名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涟安矿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涟安矿业与吴先元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吴先元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先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显示2016年5月至8月有不同金额的现金存入,且交易地点均为安福县枫田镇营业所。2016年8月17日,吴先元入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检查情况为外伤致腰背部肿痛功能障碍2小时。吴先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上有刘海根的签名。证人刘某证实:2016年8月17日,涟安矿业的职工叫正在涟安矿业井下做事的证人上来,去医院照顾受伤的吴先元,证人在医院照顾了吴先元7天。涟安矿业、吴先元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吴先元向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定涟安矿业、吴先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3日,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16]第61号裁决书,裁决涟安矿业与吴先元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涟安矿业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涟安矿业、吴先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涟安矿业主要经营场所为枫田镇,涟安矿业、吴先元仲裁时,刘海根为涟安矿业方的代理人。一审法院认为,涟安矿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本案中,吴先元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涟安矿业、吴先元之间是否存在用工与被用工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原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吴先元提供的证人刘某证言与吴先元提供的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吴先元已完成了其相关的初步举证责任。相反,对工资支付凭证或考勤记录等应由涟安矿业提供的证据,而其拒不提供。在劳动关系确认案件中,劳动者掌握的证据实在有限,大部分证据都由用人单位掌握,而涟安矿业作为用人单位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直接反驳吴先元提供的有关证据。故涟安矿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请求确认涟安矿业、吴先元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涟安矿业安福县涟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先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涟安矿业负担。二审中,涟安矿业提交了三组证据以证明吴先元不是涟安矿业的员工:1.2016年6月、7月涟安矿业工资表;2.2016年涟安矿业员工花名册;3.2016年7月1日至8月20日涟安矿业出入井人员清点登记表。吴先元质证认为,吴先元在涟安矿业工作的时间为2016年的2月至8月,但涟安矿业提供的证据仅有6、7、8三个月份的,证据不完整,且工资表、员工花名册以及出入井人员清点登记表是由涟安矿业掌控,故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涟安矿业提交的工资表、花名册和人员清点登记表上虽有一审证人刘某和刘某所提及的陈要生、龙纪华、肖学勇及一审中吴先元提交的另一份书面证人证言邹敦茶等人的名字,但花名册和人员清点登记表系由涟安矿业制作、无需员工签名,而工资表上刘某的签名与刘某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邹敦茶的签名与吴先元一审中提交的邹敦茶捺印的签名也不一致,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存疑,且工资表和人员清点登记表仅涉及2016年6、7、8三个月份,亦不完整,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中吴先元提交的照片、医疗费发费、证人刘某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吴先元系在涟安矿业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涟安矿业提出事发时吴先元不在涟安矿业处务工、非其员工,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涟安矿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福县涟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晨审判员 陈治美审判员 彭 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利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