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姜因波与淮南伯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因波,淮南伯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2民初453号原告:姜因波,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原淮南伯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豪,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伯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东路北侧力达明和绿洲8栋2404,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会战路。法定代表人:倪井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成,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朝文,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住所地淮南市凤台县张集镇。负责人:曹承平,系该公司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男,1984年3月2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男,1977年2月20日,汉族,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姜因波与被告淮南伯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姜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恢复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任劳任怨,直至2016年10月原告在正常工作时,接到用工单位第二被告张集煤矿通知,称已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得知后到用工单位第二被告张集煤矿人力资源部门咨询,其出具一份《人员退返联系书》,告知原告已被退回派遣单位即第一被告处,该联系书上并未显示派遣单位接收退回人员回执,原告遂到派遣单位即第一被告处咨询问其解除原因,第一被告未给予答复,且未依法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而是于2016年10月18日,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直接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做法显然违法。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采信第一被告提供的三性存疑的一份证据,未盖单位公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登记表》,错误认定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该份证据显示内容不是原告所写,原告也不知情,更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劳动仲裁委据此做出裁决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被告无理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淮南伯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是姜因波的用人单位,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是姜因波的用工单位。经审查,淮南伯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会战路,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也不在本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马金花审 判 员 岳文莲人民陪审员 陈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芦习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