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刑更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罪犯谭太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谭太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刑更473号罪犯谭太山,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玉红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太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谭太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玉中刑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11月16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25日裁定对该犯共减刑一年零四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7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谭太山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太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谭太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太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龚新柱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俞 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