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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徐善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徐善忠,王国富,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1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569453251(1-1)。负责人:魏新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凤云,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忠,男,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富,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负责人:米前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善忠、王国富、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3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凤云,被上诉人徐善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国富、前进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徐善忠电动车维修费1686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善忠的各项损失由本次事故中各机动车在交强险的无责及有责限额内按比例分摊,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被上诉人徐善忠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所加盖的印章与维修清单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同一单位,仅凭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电动车的真实损失情况;2、施救费300元,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施救合同,及证据证明施救距离和单价,仅凭施救费发票不能证明施救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3、本案被上诉人徐善忠所受损失应由本次事故中各机动车在交强险的无责及有责限额内按保险限额比例进行分摊。被上诉人徐善忠辩称:修车是事实,施救费300元是有发票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国富、前进运输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徐善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国富、前进运输公司、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维修费等合计11869.77元;2、王国富、前进运输公司、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6日8时20分许,王国富驾驶前进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号重型半挂车沿蚌固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镇石湖乡陡沟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田影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程伟大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刘轲驾驶的皖L×××××小型轿车、徐瑞鑫驾驶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孙新华驾驶的搭载金红梅的皖L×××××号小型轿车、梁便良驾驶的皖C×××××号轻型货车、徐善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毕春星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及黄宝莹驾驶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金红梅、徐善忠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王国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影、程伟大、刘轲、徐瑞鑫、孙新华、金红梅、梁便良、徐善忠、毕春星、黄宝莹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善忠被送往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徐善忠的伤情为:胸壁挫伤。徐善忠在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302.77元。医嘱建议徐善忠出院后休息二周。另查,徐善忠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并且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徐善忠为维修电动车花去维修费1686元,另外支付施救费300元。再查,王国富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豫H×××××号挂车在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王国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徐善忠受伤。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国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因此王国富应对徐善忠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王国富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豫H×××××号挂车在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应由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首先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徐善忠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国富承担赔偿责任。徐善忠能够证明的损失有:医疗费5302.77元、误工费2129元(25天×85.16元/天)、护理费1256.2元(114.2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110元(10元/天×11天),维修费1686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1113.97元。由于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徐善忠的损失,故对于徐善忠要求王国富与前进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系多车连撞,应追加其他八家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由于徐善忠与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均不能提供另外八家保险公司的名称及其他相关信息,无法追加,故对于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善忠各项损失合计1111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善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徐善忠负担3元,被告王国富负担46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国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善忠无责,王国富应对徐善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徐善忠驾驶的电动车受损,支出修理费1686元,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为证,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徐善忠另支出电动车施救费300元,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为证,一审中上诉人对该施救费并无异议,现上诉人对此不认可,未提供充分理由,施救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未能提供另外八家保险公司的名称及其他相关信息,其称被上诉人徐善忠所受损失应由本次事故中各机动车在交强险的无责及有责限额内按保险限额比例进行分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懿审 判 员  顾咏君审 判 员  吴公礼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石克链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