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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5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龙方明与徐翠云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方明,徐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2民初5024号原告:龙方明,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告:徐翠云,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系肥东新新娘照相馆经营者。原告龙方明诉称:2013年8月15日,我在被告多次要求下,与其女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6日。签订合同时,因考虑被告租房是用于商业经营,所以就与被告的女婿口头约定不租房时房屋要恢复原样。2016年8月15日收房租时得知被告的女儿与女婿已离婚,所以与被告重新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协议,租金每年24000元,并约定交房时房屋需恢复原样。2017年8月15日,被告称不想续租,但只是对房屋进行修补,不能达到住房要求,房租也没有交。请判决被告归还房屋并恢复原样,支付2017年8月16日至归还房屋时的租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系肥东新新娘照相馆利用租赁的房屋从事经营,徐翠云只是经营者,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方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