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3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冯素芳与张志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素芳,张志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3532号原告冯素芳,女,汉族,1973年4月3日生,住辉县。被告张志金,男,汉族,1976年7月7日生,住辉县。原告冯素芳与被告张志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风安于2017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被告张志金在经营货车运输期间,被告张志金在原告处加柴油,共计欠柴油款10961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3500元,余款7461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柴油款746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志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截止2017年2月被告张志金多次在原告处给其车辆加柴油,价款共计10961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到柴油款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原告3500元,余款7461元被告分文未付。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加油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柴油款。被告虽支付部分货款,但未履行全部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74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素芳柴油款共计74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志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风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自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