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4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邓淑华与邓振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淑华,邓振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703号原告:邓淑华,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星,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邓振辉,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负责人:张志骞,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董国庆,总经理。以上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君。原告邓淑华与被告邓振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邯郸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星,被告永安财险邯郸公司、永安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振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淑华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113.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险邯郸公司、永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合理合法诉求,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代为审核该标的车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被告邓振辉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7时10分,被告邓振辉驾驶冀J×××××号车沿滕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滕千线前王桥村路口处时,与顺行的邓淑华驾车追尾相撞,造成邓淑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振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冀J×××××号车保单2份、冀J×××××号车车辆行驶证、邓振辉驾驶证各1份,不存在免赔情形。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为复印件,请法庭代为核实真实性及合法性。经核实,被告邓振辉驾驶证、冀J×××××号车行驶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原告邓淑华伤情为胸、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一、医疗费:16835.5元。提供黄骅市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黄骅市开发区博爱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案、证明各1份。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黄骅市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34天,共36天,每天50元。三、误工费:19400元。原告月工资3000元。误工期主张受伤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8月30日,共计194天。提交工资表3张、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四、护理费:5620.68元。由原告邓淑华儿子侯春强一人护理,标准按上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156.13元/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36天。证据是诊断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五、伤残赔偿金:67938.3元。标准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计算19年,伤残八级,伤残系数0.3。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原告身份证。六、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主张。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用:2468.8元。提供票据4张、鉴定发票1张、收费凭证1张。八、施救费150元,提交票据1张。九、车损2900元,提交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十、认证咨询服务费200元,提交发票1张。十一、交通费:800元。无票据,但是是实际损失支出,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36113.28元。被告永安财险邯郸公司、永安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保单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为复印件,请法庭代为核实真实性及合法性。黄骅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与其病例诊断不相符,病例首页诊断与其主要病例记载内容不相符,对其在黄骅市人民医院治疗时的病情,因多项不符,请求法庭代为核实该病例真实性。原告提供的黄骅市博爱医院病例及诊疗情况,我公司保留调查权利。原告提供的王伟饺子馆工资证明,工资领取人签字及公章加盖情况与常理不符,不予认可。原告提到的护理人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护理期误工,依据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证据不足,于法无依。因鉴定费、认证咨询服务费共计2668.8元,虽为查明事故损失情况而产生,因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对施救费认可。车损因单方委托,金额不予认可。原告的补充质证意见为:原告的医疗住院情况及误工费,均为实际发生,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对于黄骅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记载,并无不符,原告的伤情主要为胸椎和腰椎骨折,鉴定意见书中可以证明此项。其余损失都是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无垫付情况。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邓振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安财险沧州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邓振辉的驾驶证、冀J×××××号车行驶证均属合法有效证件,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险邯郸公司、永安财险沧州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证实其花费医疗费16835.5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36天,每天按5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劳动部门备案合同,对其主张有固定工作本院不予采信。依其工作性质确认其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5785元/年标准计算,依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150天,确认其误工费为:35785÷365×150=1470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上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均收入标准56987元/年计算,确认护理费为56987元/年÷365天×36=56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残经法院委托黄骅法鉴中心评定原告八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其户籍性质原告邓淑华为河北省农村居民,其1956年出生,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11919元/年,原告主张计算19年,伤残系数为30%,确认其伤残赔偿金为:11919×19×30%=67938.3元;伤残鉴定、检查费2468.8元,其中110元系复印部收据,不予认可。其他2358.8元,系原告为查清伤残情况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依被告邓振辉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酌情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18000元;依原告住院治疗、评定伤残等客观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原告车损系经交警部门委托,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原告车损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权利。交警部门出具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可作为评判原告车损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车损2900元;施救费150元、认证咨询服务费200元,系原告对处理车辆施救、鉴定车损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635.5元,上述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检查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08923.1元,上述原告车损、认证咨询服务费、施救费合计325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冀J×××××3号车交强险项下限额内承担120923.1元,剩余9885.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邓振辉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邓振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应诉、质证、参加庭审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在其承保冀J×××××3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淑华损失120923.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淑华损失9885.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邓振辉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3。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原告邓淑华承担6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34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悦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