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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寿军、徐藕洹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军,徐藕洹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寿军,绰号“张三”,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泸州市龙马潭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11月9日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代玉,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藕洹,曾用名徐晓龙,绰号“小龙”,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寿军、徐藕洹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寿军、徐藕洹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黄某因与被害人李某1经营茶楼产生经济纠纷,遂纠集邹禹等人强行将李某1带至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村黑游戏室等地看管。2014年7月上旬某天,被告人张寿军在得知黄某、邹某等人从被害人李某1处索得现金后,遂邀约程熙、李波、游刚、赵建平、龚伟、刘魏(均另案)等人以收债为名将李某1强行先后带至泸县兆雅镇雅华苑、永和村六社、兆雅镇供电所对面一民房等地看管,并对其进行殴打、针刺、刀伤、酒烧等。后又将其交程熙等人带至龙马潭区锦华万象城游戏室和阳光水岸小区程熙租住房等地看管至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徐藕洹在被害人李某1被带至龙马潭区锦华万象城游戏室期间,参与看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寿军于2017年3月15日到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自动投案,并临时寄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至3月24日,后由公安民警带回泸州市看守所羁押。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害人李某1书面对被告人张寿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寿军、徐藕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临时寄押证明、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同案人起诉意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谅解书、李某1出院证明,被害人李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程某、游某、邹某、龚某、赵某、李某3、王某、刘某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寿军、徐藕洹供述及辩认、指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寿军、徐藕洹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致人轻伤,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寿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李某1书面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藕洹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及社会危害,决定对被告人张寿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藕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寿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寿军的刑期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徐藕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将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