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90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关泽坤、杨志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泽坤,杨志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2刑初7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泽坤,男,回族,1996年10月20日出生,中专文化,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新疆裕民县,住新疆裕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新疆塔城垦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由新疆塔城垦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志荣,男,回族,1989年10月17日出生,初中一年级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裕民县,住新疆裕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由新疆塔城垦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叶垦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泽坤、杨志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力、罗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泽坤、杨志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关泽坤、杨志荣与安某(另案处理)同他人在第九师一六一团金色年华KTV娱乐,与同在该KTV消费的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关泽坤、杨志荣与安某在金色年华KTV外将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打伤。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马某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关泽坤、杨志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泽坤、杨志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泽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志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关泽坤在三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志荣在六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故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关泽坤、杨志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关泽坤、杨志荣与安某等人在第九师一六一团金色年华KTV娱乐,期间与同在该KTV的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关泽坤、杨志荣伙同安某在金色年华KTV门口外将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打伤,造成李某鼻骨骨折、刘某某右臂尺骨骨折。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关泽坤、杨志荣与被害人刘某某、李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的谅解。被告人关泽坤另自愿补偿被害人刘某某、李某营养费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泽坤、杨志荣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关泽坤、杨志荣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周某、马某某、马某、黄玉涛、王文敬、张辉等人的证言,第九师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收条,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泽坤、杨志荣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泽坤、杨志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泽坤主动投案,并如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泽坤积极赔偿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真诚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荣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志荣提出其在去派出所投案的路上被发现,应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志荣在案发后便潜逃至乌鲁木齐市,自2月13日返回裕民县至2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带回进行讯问,中间相隔近十天的时间,被告人没有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投案,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杨志荣被公安机关带回时其正在投案途中,故对被告人杨志荣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关泽坤、杨志荣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泽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杨志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辉审 判 员 侯昌朝代理审判员 谢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双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