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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5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欣荣与虞喜曹、蒋跃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欣荣,虞喜曹,蒋跃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5784号原告:陈欣荣,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赟,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喜曹,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东阳市,住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新,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跃光,女,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东阳市,住东阳市。原告陈欣荣与被告虞喜曹、蒋跃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欣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赟、被告虞喜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跃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欣荣起诉称,虞喜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半年利息1万元,借款三个月后先付清利息。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三个月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虞喜曹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6660元(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66%暂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蒋跃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6年9月7日,虞喜曹通过原告信用卡刷卡套现7笔合计6万元,于同年10月14日分5万元、11600元两笔归还6万元及自愿给付利息1600元。虞喜曹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条由其出具,其已归还原告79600元。2016年9月18日、10月14日的1万元、5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金,2016年10月14日的11600元是支付约定利息1万元及拖延的第四个月即10月利息1600元。原告所称2016年10月14日的5万元、11600元是归还原告信用卡给虞喜曹刷卡套现的6万元及自愿给付利息,不是事实,其已以义乌摊位经营收款后通过现金方式将套现的6万元另行归还原告。蒋跃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原告、虞喜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6月16日,虞喜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合计利息1万元,三个月后先付清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10万元汇给虞喜曹。借款后,虞喜曹先后于2016年9月18日、10月14日(两笔)、2017年1月27日、4月11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1万元、5万元、11600元、3000元、5000元,合计79600元。后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银行交易明细单4份、短信打印件1组,被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单5份证明,原告、虞喜曹均无异议。蒋跃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虞喜曹刷卡套现6万元是以现金另行归还原告,还是2016年10月14日两笔汇款归还。原告主张虞喜曹于2016年10月14日汇款5万元、11600元两笔归还6万元并自愿支付利息1600元,与借款10万元无关。虞喜曹主张是摊位经营收款后现金分四次左右归还。本院认为,虞喜曹主张现金归还仅有口头陈述,同时称还款时无见证人,亦未提供证据佐证,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虞喜曹主张现金归还予以否认。反观原告、虞喜曹举证的5万元、11600元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均明确注明“分二次汇清加莉”(应是“利”)、“分二次汇清”,9月7日刷卡套现至10月14日约一个半月,结合原告陈述当时虞喜曹言明用款一个星期左右,现原告陈述虞喜曹自愿给付利息也符合情理。且从“分二次汇清”字面意思理解,应是款项还清,若如虞喜曹解释应是借款还清,而事实上,按虞喜曹还款79600元也未还清10万元。再结合短信中原告明确10万元在虞喜曹手上,虞喜曹也未反驳。原告的陈述与在案证据吻合,亦能与虞喜曹的还款行为对应,具有客观性,故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同时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4日,虞喜曹汇款5万元、11600元归还套现的6万元,并自愿给付原告利息1600元。综上,根据虞喜曹还款,2016年9月18日汇款1万元是支付约定的半年利息,2016年10月14日汇款是归还套现的6万元。2017年1月27日、4月11日还款未约定清偿顺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先付利息再还本的顺序,对多付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本院据此经核算,截止2017年4月11日,虞喜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44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虞喜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虞喜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虞喜曹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至今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虞喜曹约定涉案债务为虞喜曹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虞喜曹与原告串通,虚构债务,以及本案债务系虞喜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蒋跃光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喜曹、蒋跃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欣荣借款9844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844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66%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453元,由原告陈欣荣负担187元,被告虞喜曹、蒋跃光共同负担3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海华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飘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