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霞与衡阳台展电热科技有限公司、李宥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霞,衡阳台展电热科技有限公司,李宥乐,祁东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交易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女,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庚生,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台展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经济开发区归阳工业园金园路。法定代表人:李宥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宥乐,男,汉族,1983年8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台湾地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帆,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如敏,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第三人:祁东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祁东县国土局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何晓芳,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丽,祁东县国土局政策法规股股长。上诉人张霞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台展电热科技有限公司、李宥乐及原审第三人祁东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交易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6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庚生,被上诉人衡阳台展电热科技有限公司及李宥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帆、谢如敏,原审第三人祁东县土矿产资源储备交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霞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5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由两被上诉人负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25.2万元系上诉人通过自己的账户出借给被上诉人李宥乐以用于李宥乐在祁东县××开发区归阳工业园购买土地设立衡阳台展电热科技有限公司的,该款项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与其他人无关。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宥乐的父亲系男女朋友关系,但双方的财务各自独立,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出借的该笔钱来源于东莞市虎门台展电热机械厂,而且东莞市虎门台展电热机械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者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李宥乐、衡阳台展电热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宥乐的父亲系男女朋友关系,时间长达20年。东莞市虎门台展电热机械厂系被上诉人李宥乐的父亲投资设立的,上诉人作为该厂的财务人员,本案所涉25.2万元系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李宥乐父亲的安排以东莞市虎门台展电热机械厂的资金支付的;被上诉人李宥乐的父亲与母亲系因上诉人离婚的,被上诉人李宥乐与上诉人的关系一直不好,其不可能向上诉人借钱,如果系借款,上诉人理当要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但事实上并没有;该笔款项已达3年之久,上诉人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祁东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交易中心述称:上诉人转账的25.2万元系祁东县××开发区归阳工业园拍卖土地应得的土地价款,祁东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作为收取单位无义务对该款项的来源进行审核,故祁东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与本案无关。张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宥乐、衡阳台展电热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25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由李宥乐、衡阳台展电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添福(台湾地区身份证号码N121592032)系李宥乐之父,与张霞系男女朋友关系。2001年2月22日,虎门镇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台展电热电器五金塑料机械厂签订了一份《有偿转让土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位于石鼓岗工业区4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兴建工厂、宿舍等,李添福作为法人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东莞市虎门台展电热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系张霞,张霞还系该厂的财务,但该厂的银行账户均系李添福的个人账户。李添福以“李总”、“李老板”对外开展业务。2013年李宥乐参与该厂经营。同年,李添福和张霞均到祁东县××开发区归阳工业园购地投资。11月15日,张霞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02汇款252000元至祁东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交易中心账户,用于支付位于祁东县××阳镇工业区集聚区内1059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015年4月1日该地块被登记在衡阳台展电热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该司系2014年4月4日成立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联络员系张霞)。2015年5月12日,李添福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62×××08为衡阳台展电热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祁东县晶祺五金饰品厂(法定代表人系张霞,该司现已注销)和案外人祁东县妮冠祺电子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张霞占该司50%股份)分别缴纳了印花税、契税56650.5元、35634.79元和35677.79元。2016年2月25日,张霞与李宥乐签订《设备转让协议》,张霞将其占有东莞市虎门台展电热机械厂100%的设备所有权(包含机械设备、办公设备、原物料、半成品与成品等)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李宥乐。同年7月21日,李宥乐向清远仲裁委员会就上述《设备转让协议》的效力申请仲裁。张霞在向该仲裁委员会答辩时称,东莞市虎门台展电热机械厂的设备所有人非张霞。同年9月20日,清远仲裁委员会以(2016)清仲字第671号裁决书裁决上述《设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述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纠纷系借款合同中的一种。处理民间借贷纠纷,首先应确认借贷关系的成立。根据李宥乐、衡阳台展电热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李宥乐之父李添福系东莞市虎门台展电热机械厂实际所有人,而张霞系该厂管财务的,因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故两人共同管理东莞市虎门台展电热机械厂。李添福和张霞从到祁东县××开发区归阳工业园购地投资到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和缴税,双方均未就该款项发生争议。衡阳台展电热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张霞还系东莞市虎门台展电热机械厂的联络员。因李宥乐要接管东莞市虎门台展电热机械厂,张霞与李添福、李宥乐发生纠纷。综合考虑李添福与张霞的特殊身份关系、利益关系和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李宥乐、衡阳台展电热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张霞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系东莞市虎门台展电热机械厂实际所有人李添福的资金,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李宥乐、衡阳台展电热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讼争的款项可能系李添福的财产时,张霞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本人亦未到庭说明案情,张霞对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仍负有举证责任,故张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宥乐、衡阳台展电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霞诉请李宥乐、衡阳台展电热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2000元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张霞自负。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其未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但被上诉人提出抗辩后,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仍负有举证责任。虽然东莞市虎门台展电热机械厂工商登记资料上载明的经营者系上诉人,但该厂设立时系被上诉人李宥乐的父亲与虎门镇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有偿转让土地协议书》,之后李宥乐的父亲也一直在参与该厂的生产经营管理,上诉人作为该厂的财务人员,虽然要经手该厂的所有账目,但其不能以此主张东莞市虎门台展电热机械厂系其个人所有。上诉人系通过自己的账户将25.2万元转给了原审第三人,但鉴于上诉人系东莞市虎门台展电热机械厂财务管理人员的特殊身份及其与被上诉人李宥乐和李宥乐父亲的特殊关系,其仅以一张转账凭证就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显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张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张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侃审判员 文 芳审判员 罗慕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