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行申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淑芬诉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淑芬,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3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淑芬,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国法,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大路6188号。负责人高学福,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少凡,该单位工���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春波,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3177号。法定代表人李成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林伯,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思羽,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淑芬因诉被申请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简称经开分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终1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淑芬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事实和理由:(一)二被申请人负有对吴淑芬的不动产实施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二审法院根据地方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作出驳回起诉裁定不合法。(二)二被申请人在涉案征地项目中共同实施了征地补偿行政行为,是本案适格被告。(三)一、二审法院未同意追加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本案共同被告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合法。(四)本案属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审查中,吴淑芬提供三张照片,证明其房屋是鸿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开发项目。市国土局和经开分局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吴淑芬使用的土地不在吉林省政府第0205号《使用土地批复》中的征地范围。经审查,三张照片来源不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诉请无关,不予采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均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征收补偿主体,长春市政府于2014年相继作出的三个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征收补偿主体是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经开分局和市国土局曾经作出的征收补偿行为均在2013年5月之前,此后的征收补偿主体变更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经开分局和市国土局不是适格被告,一、二审法院均向吴淑芬释明变更被告,吴淑芬拒绝变更,因此一审驳回起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审裁定作出后,吴淑芬已经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吴淑芬的诉权已经得到实现。综上,吴淑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淑芬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向人民院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郭 岩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