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任小峰、任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任小峰,任艳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199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负责人:孙炳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璧,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小峰,男,汉族,1988年6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任艳艳,女,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任小峰、任艳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璧到庭参加诉讼。任小峰、任艳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小峰、任艳艳归还平安银行贷款本金52318.68元;2.判令任小峰、任艳艳支付利息4069.97元、逾期利息1464.81元(截至2016年5月9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56388.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57853.46元(截至2016年5月9日止);3.判令如任小峰、任艳艳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平安银行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闽A×××××,发动机号为2008675的思域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任小峰、任艳艳继续清偿;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任小峰、任艳艳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平安银行与任小峰、任艳艳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2.0976%,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思域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闽A×××××,发动机号为2008675的思域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平安银行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平安银行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安银行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8月19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平安银行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庭审中,平安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明任小峰、任艳艳共同向平安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平安银行与二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平安银行与二被告就车辆抵押事宜办理了登记。四、《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平安银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五、贷款罚息表,证明二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任小峰、任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平安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并提交了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平安银行所诉属实。对于平安银行所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办理涉案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平安银行于2014年9月19日向任小峰发放贷款7万元。截至2016年5月9日,二被告尚欠平安银行贷款本金52318.68元、利息4069.97元及逾期利息1464.81元。本院认为,任小峰、任艳艳向平安银行提交的《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系该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平安银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及时全面履行。平安银行向二被告支付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按月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平安银行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任小峰以其所有的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平安银行要求对任小峰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任小峰、任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52318.68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9日欠利息4069.97元、逾期利息1464.81元】;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对任小峰提供的抵押财产即闽A×××××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任小峰、任艳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跃男审 判 员 王明亮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雪芳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