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执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高育松、胡少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育松,胡少敏,黄宁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1执505号申请执行人:高育松,男,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被执行人:胡少敏,男,194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执行人:黄宁海,男,194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1121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胡少敏、黄宁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高育松借款66,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执行费890元,合计人民币68,34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胡少敏、黄宁海一直未履行义务。现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胡少敏、黄宁海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1121执50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志兴审判员 胡建民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钟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