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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5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有琴诉被告洪万工艺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琴,南京洪万工艺制品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5460号原告:徐有琴,女,1962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柱,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芬,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洪万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洪万工艺厂),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马集社区人民路**号。负责人:沈耀萍,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有琴诉被告洪万工艺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524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具体工种是包装工,约定按件计酬。2017年5月13日,被告负责人失联。至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合计5247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洪万工艺厂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不知道原告是不是在被告处打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有琴曾在被告洪万工艺厂做包装工。2017年5月13日,被告负责人沈耀萍及其丈夫离厂出走,企业停产。后经当地公安机关介入,沈耀萍在2017年9月26日讯问笔录中认可拖欠原告劳务报酬5247元。本院认为:劳务者合法的劳务报酬受法律保护,接受劳务一方应足额支付对方劳务报酬。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劳务报酬5247元,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洪万工艺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有琴524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