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8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延超与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超,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8806号原告:王延超,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刘云,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延超诉被告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多年。2017年3月17日被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在被告写借条后给付被告现金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刘云未到庭亦未具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在2017年4月16日下午17时前归还。现原告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延超借款4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王延超已预交),由被告刘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