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某等与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746号原告:张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某,同上。系刘某某之夫。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原告张某、刘某某诉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创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胜、曾红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并代理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刘某某诉称,原告在2014年3月5日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洪山二巷6号中南大公馆B座栋1单元2层3号房屋,房屋总价款88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在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交付,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办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洪山二巷6号中南大公馆B座栋1单元2层3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共计人民币68233元;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交房屋维修基金494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协助原告取得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洪山二巷6号中南大公馆B座栋3单元2层3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按每逾期一日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共计人民币68233元;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交房屋维修基金494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民事主体资格及二原告的夫妻关系。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民事主体资格。3、《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的事实。4、收款收据及武汉市房屋抵押记载信息单证明原告缴纳房款及向银行贷款的事实。5、收楼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交房,该日期为计算违约金的起始点。6、维修基金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房屋维修基金4945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张某、刘某某与湖北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洪山二巷6号中南大公馆B座栋1单元2层3号房,该商品房价款88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在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16日,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张某、刘某某收取房屋维修基金4945元,同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张某、刘某某。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张某、刘某某开具购房发票,标明收取售房款883435元。但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交付,致使张某、刘某某至今不能办证。故张某、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9月7日,湖北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刘某某与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5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所购买商品房的开发商,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提供相关手续并予以配合;现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所购房屋不动产证,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每日按原告支付购房款883435元的万分之一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收的房屋维修基金的请求,因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到房管部门是办理房屋不动产证的前提,原告可直接向房管部门缴纳,被告应将代收的房屋维修基金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张某、刘某某办理武昌区武珞路洪山二巷6号中南大公馆B座栋1单元2层3号房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张某、刘某某取得武昌区武珞路洪山二巷6号中南大公馆B座栋1单元2层3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二、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某、刘某某支付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违约金(以88343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三、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某、刘某某返还代收的住房维修基金4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创均审 判 员 胡 胜审 判 员 曾红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殷翩翩书 记 员 严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