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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文西与殷学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西,殷学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290号原告:王文西,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学奎,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前进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5730418033(1-1)。负责人:李亚军,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西与被告殷学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文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奇、被告殷学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殷学奎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临泉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临泉县××北红绿灯路口时,与对方向行驶由原告王文西驾驶的皖K×××××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王文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殷学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西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肇事车辆皖K×××××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殷学奎仅垫付医疗费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912.6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和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从事被套加工业,误工费应按商业服务业行业标准赔偿。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文西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殷学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三组:王文西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伙食补助费应该按73天计算。第四组: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65天、150天、60天,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第五组:医药费、鉴定费、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10875.6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第六组:被告殷学奎身份信息及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自然状况,皖K×××××车辆属于殷学奎所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七组:保险单,证明皖K×××××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殷学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钱交给王文西的家属。被告殷学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医院押金收据、刷卡凭条各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殷学奎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殷学奎应该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原件,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属于合法驾驶以及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没有向我公司及时报案,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殷学奎弃车逃逸,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故本案的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超过交强险1万元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及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误工时间应该计算为致残前一天,按农、林、牧、副、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每天伙食补助应按3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按原告住院天数每天为5元。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车费、律师费、车辆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者弃车逃逸,商业险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殷学奎驾驶本人所有的皖K×××××小型轿车,沿临泉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泉于寨北红绿灯路口时,与对方向行驶由原告王文西驾驶的皖K×××××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王文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殷学奎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西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告殷学奎的皖K×××××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限为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殷学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参照2017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事故给原告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87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5天=1750元;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4、护理费:114.20元/天×150天=17130元;5、误工费:93.87元/天×365天=34262.60元;6、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20年×20%=4688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后续治疗费3000元;9、鉴定费:2000元。合计:119898.2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殷学奎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逃逸的,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1272.6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130元+误工费34262.60元+残疾赔偿金468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1272.6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殷学奎负担,即8625.60元(119898.20元-111272.60元),殷学奎先行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系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出院后注册的,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该行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1272.60元;二、被告殷学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西经济损失8625.60元(殷学奎先行垫付的8000元应予扣除);三、驳回原告王文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1429元,原告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