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海军、李明须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军,李明须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军,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忠,濮阳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须,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谷明锋,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军因与被上诉人李明须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海军承包由濮阳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88号公馆(天然居)小区1号楼外墙涂料施工工程。2014年8月,王海军与李明须达成口头协议,由李明须对88号公馆(天然居)小区1号楼外墙涂料施工。2014年9月施工完毕后,李明须和王海军于2015年12月进行了结算,王海军向李明须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剩余劳务报酬208000元未支付。经李明须多次催要,王海军于2015年2月2日向李明须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八十八公馆1号楼刷漆款贰拾万捌仟元。当日王海军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明须支付劳动报酬90000元。经李明须多次催要,并经濮阳市劳动局监察局协调解决,王海军向李明须支付劳务报酬100000元,剩余18000元未支付。李明须向王海军催要未果后,于2017年5月18日诉讼法院。原审另查明,2017年3月24日,王海军申请向濮阳市劳动保障局监察局工作人员李国志调取相关证据,濮阳市劳动保障局监察局工作人员要求王海军前往配合并出具相关材料,王海军在法院指定期间经多次通知后,并未到濮阳市劳动保障局监察局予以配合。原审认为,李明须为王海军提供劳务,王海军应根据约定向李明须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李明须与王海军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王海军未按照约定向李明须支付完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对于李明须要求王海军支付剩余劳动报酬18850元的诉求,因李明须已按照约定进行了外墙涂料施工,且经双方审核结算,扣除王海军已支付部分,法院予以支持18000元。对王海军主张的18850元为质量保证金的答辩意见,王海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质量保证金及数额,虽王海军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王海军在多次通知后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到濮阳市劳动保障局监察局予以配合,应视为王海军放弃申请调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王海军提出李明须外墙涂料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因王海军仅提供了八十八号公馆开发商濮阳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质量不合格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房屋质量主管部门或资质鉴定机构予以认定,且双方已结算,王海军并于2015年2月2日向李明须出具了欠条,法院对王海军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原告李明须支付劳动报酬18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王海军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王海军欠被上诉人李明须的18000元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不是工程的劳务费。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明须的起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明须承担。被上诉人李明须的答辩意见为,上诉人王海军所主张的18000元是工程质量保证金不是事实,同时上诉人王海军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18000元是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因此上诉人王海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李明须为王海军提供劳务,王海军应向李明须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经王海军和李明须对劳务报酬的结算,扣除王海军已经向李明须支付的部分劳务费,王海军还欠李明须18000元。王海军上诉称欠李明须的18000元是质量保证金而不是劳务费,因王海军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和保证金的数额,且王海军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曾向李明须主张过其提供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故王海军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50元由上诉人王海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肖敬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