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与王长青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王长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苏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青,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煤业)因与被上诉人王长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曾作出(2016)吉0323民初第2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名流煤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吉0323民初137号民事判决。现名流煤业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流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上诉人王长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名流煤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名流煤业不应当向王长青支付未与王长青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长青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王长青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权利已经丧失,名流煤业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王长青20**年11月入职,名流煤业于2012年8月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由于王长青未及时提请劳动仲裁,权利已经丧失。二、王长青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也违反了名流煤业的规章制度,名流煤业解除与王长青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名流煤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国家法规对矿领导带班的要求是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名流煤业是依法成立的民营企业,为了安全经营,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建立了企业的《矿领导入井带班制度》、《矿领导带班井下交接班制度》。在王长青升井之后20分钟,井下还有工人正在升井,王长青违反公司规定,给名流煤业生产安全造成重在安全隐患,名流煤业解除了与王长青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解除,无须支付赔偿金。王长青辩称,一、名流煤业虽坚持主张王长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辞退程序严重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重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公正合法,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本案是因名流煤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引发争议,因此产生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均应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王长青的仲裁和起诉符合时效规定,法院应予认可。名流煤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重审判决。名流煤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伊劳人仲裁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和第二项裁决,即撤销“一、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872.50元。二、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建养老保险档案,并为申请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0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按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二、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判决原告不应当为被告补建养老保险档案也不应当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0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初,王长青到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具体担任井长职务。自用工至2012年8月1日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2015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在作业中提前升井停产且被告未在工人全部升井后才撤离为由做出了辞退王长青井长职务的决定,至此,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建立养老保险档案,亦未缴纳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原告在用工期间足额及时支付了被告工资。2015年9月17日王长青向本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从2010年11月至今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37,872.50元;支付自用工以来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万元;由原告为被告补建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缴纳保险费和滞纳金。2016年1月伊通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872.50元;原告为被告补建养老保险档案,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费;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初至2015年9月,被告王长青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国家法律和本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合同决定,通过双方举证可以认定被告不存在违法和违规情形,原告属于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应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在用工后满一个月未满一年期间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被告未当即申请仲裁请求双倍工资,但此后双方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中,直至2015年9月10日公司作出辞退决定后权利才遭受侵害,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申请仲裁后便提出该请求,因此该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诉请自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予被告签订,应支付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2011年10月工作满一年的当日起,视为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双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既然签订了劳动合同,则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问题,因如何建立劳动者社会养老保险档案,按何标准补交养老保险费,何时补交等问题,属于社会养老保险征费机构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应到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名流煤业应否给付王长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部分。经查,名流煤业在接到供电局停电通知后,要求王长青所带班组在停电前全部升井,并非王长青无故提前升井。根据监测记录,王长青升井前后均有人员升井,名流煤业亦不能说明王长青不顾工人提前升井。王长青也说明,在井口附近有一个洗漱台,有一部分升井矿工在洗漱后才离开,即监测记录不能反映真实的升井时间。故名流煤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长青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其单方解除与王长青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依法应向王长青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名流煤业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名流煤业主张不应向王长青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中一倍是劳动者正常的劳动报酬,另一倍是惩罚性的赔偿金,基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处罚,并非劳动报酬,应适用一年的一般仲裁时效,从工作满一年的次日起计算一年,即王长青最迟应于2012年11月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王长青于2016年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该部分赔偿,应认定其申请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驳回名流煤业该部分诉讼请求确属不当,应予改判。名流煤业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3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不应向被上诉人王长青支付未与被上诉人王长青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三、驳回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长青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思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