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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5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徐来余、凌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徐来余,凌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4民初56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61168C,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东方不夜城15号楼1-5层。负责人:李冬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该支行职员。被告:徐来余,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凌粉兰,女,,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被告徐来余、凌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36元,减半收取计2668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清华附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