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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王世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0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春,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南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南县。2006年9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22时许,购毒人员牟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下塘新村68号门前与被告人王世春通过手机微信联系,约定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恒泰汇进行毒品交易,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毒资人民币400元转给被告人王世��。随后,被告人王世春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太营路256号A303房将1包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牟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从被告人王世春处缴获移动电话1台,从购毒人员牟某处缴获毒品1包(净重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世春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世春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世春通过手机微信与购毒人员牟某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并由购毒人员牟某将毒资人民币4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王世春。随后,被告人王世春到约定地点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太营路256号A303房,将1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牟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被告人王���春的移动电话机1台,从购毒人员牟某处缴获毒品1包(净重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世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牟某、刘某、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案发地点、抓获现场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及购毒人员的电话资料及通信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及称重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1张,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理化)字〔2017〕01402号检验报告,被告人王世春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告人王世春的供述及抓获、辨认、讯问、称重的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春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世春供认本案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世春的犯罪行为、性质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世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永娟人民陪审员  李碧香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