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执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丹阳市芙蓉化工有限公司与常州海锋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芙蓉化工有限公司,常州海锋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1322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芙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运河丛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5324144X8。法定代表人:杨书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阳,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海锋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牛郎村委琪庄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82343141H。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芙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海锋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81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常州海锋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芙蓉化工有限公司价款36677元,此款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价款5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余款21677元于2017年1月26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2035元,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常州海锋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通知其于2017年3月30日到庭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017年6月2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张海锋作出拘留强制措施的决定,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17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在举证财产线索时称不清楚被执行人财产情况,2017年3月26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到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其下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2017年8月20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81民初81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建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