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5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临安市天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天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85民初5482号原告临安市天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镇环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043091292。法定代表人王春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金潮,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工作者。被告钱忠华,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620726原告临安市天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钱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2日向原告临安市天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限其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646元。现原告临安市天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减、免交纳诉讼费用的申请,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方卫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翠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