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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执1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罗杰与孙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杰,孙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3执1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杰,女,贵州省石阡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利,男,贵州省石阡县人。被执行人:孙宇,男,贵州省石阡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孙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宇在即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罗杰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缴纳申请费人民币11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孙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孙宇在铜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石阡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29532元。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孙宇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罗杰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罗杰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孙宇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黔0623执15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洪光审判员  李洪军审判员  李正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