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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卢鹏与张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鹏,张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416号原告:卢鹏,1978年5月26日生,住白山市。被告:张永刚,1975年1月12日生。原告卢鹏与被告张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永刚立即给付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张永刚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付至2014年12月份,之后该人失踪,单位及住所均找不到此人。张永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永刚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8月1日向卢鹏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向卢鹏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人民币2万元,借期2个月,利息已付,月利息2分。”当日,卢鹏给付张永刚借款2万元,张永刚预先支付给卢鹏利息80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利息,张永刚已支付给卢鹏。以上案件事实,有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张永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卢鹏要求张永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卢鹏在给付张永刚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8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为19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张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卢鹏借款192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向卢鹏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永刚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张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庆文人民陪审员  李志杰人民陪审员  刘艳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