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81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徐贵琴与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琴,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786号原告:徐贵琴,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飞,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610296129172666,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恒安东路。法定代表人:邓志华。原告徐贵琴与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贵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0542元及利息15162元(利息暂时计算到2017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从2017年5月8日继续按月息两分计算至钢材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陆续向被告在华龙国际金融大厦的建筑工地供应钢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定了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0542元,同时承诺未按期付清,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钢材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徐贵琴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两份及欠条原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徐贵琴陆续向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在华龙国际金融大厦的建筑工地提供钢材,2015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0542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徐贵琴钢材款伍万零伍佰肆拾贰元(小写:50542),在2015年过年前结清,如未按时结清,超过时间按贰分利息计算。今欠人处加盖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华龙国际金融大厦公章2015年7月9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建筑工程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对某项工程建筑项目施工管理的临设机构,贯穿于该项工程施工的全过程,是承包方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项目部仅是个临时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接受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被解散或者撤销,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签订合同是根据公司的授权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故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华龙国际金融大厦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责任应当由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原告徐贵琴与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5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被告若在2015年春节(2016年2月7日)之后仍未付清货款,应以月息两分计算逾期利息,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自2016年2月8日计算至2017年5月8日利息应为15162(50542×0.24÷12×1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162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徐贵琴支付欠款50542元及利息1516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之后利息自2017年5月8日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申请费676元,合计2119元,由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云军人民陪审员 彭余金人民陪审员 张敬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