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789号原告: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石城路电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7007349467004(3-12)。法定代表人:钱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然亭,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真珣,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都兰县察汗乌苏镇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632822757445327R。原告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与被告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都兰交警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真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兰交警大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386500元及违约金(以134.7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0.01%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讼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至2016年签订多份《武器装备采购合同》及《G109线察汗乌苏——香日德段卡口监控系统建设工程合同》、《G109线察汗乌苏——德都段卡口监控系统建设工程合同》等多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设备并安装以及设备升级等工作。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并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合同款,拖欠1386500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泊,每日承担应付款项0.01%的违约金。合同均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都兰交警大队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且在质保期内未提供保修和调试的义务;2.原告诉状中请求支付的合同款计算有误,《G109线察汗乌苏——香日德段卡口监控系统建设工程合同》、《G109线察汗乌苏——德都段卡口监控系统建设工程合同》共计款项应为1347500元,而不是诉状中的1386500元,2010年至2015年签订的6份武器装备采购合同,被告已全额付清,而且假如存在未付清的欠款,原告也从示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因此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针对此合同纠纷应先与被告进行友好协商。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至2015年签订多份《武器装备采购合同》,其中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武器装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34.04万元,未约定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30.14万元,剩余39000元至今未支付。其它几份《武器装备采购合同》的合同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未将相关款项列入本案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除签订上述《武器装备采购合同》外,还签订了了其它合同。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5日,双方先后签订了《G109线察汗乌苏——香日德段卡口监控系统建设工程合同》、《G109线察汗乌苏——德都段卡口监控系统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的设备,合同价款分别为577500元、770000元,约定付款时间均为2016年12月31日,且均约定违约付款应每日承担应付款项0.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并验收合格,被告对两份合同的合同款1386500元(577500元+77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G109线察汗乌苏—香日德段卡口监控系统建设工程合同》、《G109线察汗乌苏—德都路口段卡口监控系统建设工程合同》、六份《武器装备采购合同》、项目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供货及设备安装等义务,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欠付合同款和违约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未提供保修和调试的义务、《武器装备采购合同》的合同款项已全额付清,其并未提交证据佐证,且原告相关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针对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武器装备采购合同》提出了3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该合同签订时间及本案起诉时间,并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1386500元及违约金(以134.7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0.01%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6元,减半收取8733元,由被告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 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