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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宋韬、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韬,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4执异68号案外人:曹红云,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宋韬,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被执行人: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开发区辽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玉才,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宋韬与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曹红云对执行标的(御园福邸小区6号楼1单元203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曹红云称,其在2014年购买华宇公司御园福邸小区6号楼1单元203室,建筑面积94.43平方米,每平方米3450元,总房价325783元,并于同年9月份装修入住。法院的查封是在案外人购房之后,请求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曹红云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华宇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交纳物业费、电梯费、电费等收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宋韬与华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17日以(2014)枣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预查封了华宇公司开发的御园福邸小区197套房屋(其中包括涉案6号楼1单元203室),并向薛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以(2015)枣执字第140号之一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该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枣)房预售证第1338号。另查明,案外人曹红云于2013年11月10日按总房价的30%向华宇公司交纳首付款105783元,并与华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御园福邸6号楼1单元203室。该商品房建筑面积94.43平方米,每平方米3450元,总金额325783元。本院认为,本院对涉案房屋查封之前,案外人曹红云与华宇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但其支付的购房款未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其请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红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弘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王惠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