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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9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与黄帮福黄文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黄文东,黄帮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979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61326526。负责人:陈开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冉胜,该单位职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宾,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黄文东,男,汉族,1976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黄帮福,男,汉族,1975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万州分行)与被告黄文东、黄帮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宾、被告黄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到四川省绵阳监狱对被告黄帮福进行询问后,被告黄帮福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农商行万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05年6月21日至2006年2月22日按月利率6.51‰计算;从2006年2月23日至结清本金之日按月利率9.76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2月23日,被告黄文东向原三正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2006年2月22日到期,月利率6.51‰,到期后执行利率9.765‰,利息结至2005年6月20日。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黄文东催收未果。实际用款人黄帮福于2013年8月1日承认该笔借款由他使用并签订了债权确认书,同时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贷款,之后用款人黄帮福仍未履行还款。2015年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并于当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并说明了欲达到的证明目的:1、被告的身份信息表,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黄文东于2005年2月23日与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三正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被告黄文东以购车名义借到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标准及原告有权加收贷款逾期利息等主要内容。3、债权确认书,证明2013年8月1日被告黄帮福签字确认了同意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4、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函[2008]2号文件,证明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6月29日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渝农商行万州分行函[2016]1号文件,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于2016年11月17日更名为原告现在的名称。黄文东辩称,借款借据的确是其本人所签字,但是钱完全没有经过其手,而被黄帮福用了。从2005年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后,被告不知道黄帮福是否还款,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收过借款。原告也清楚钱是黄帮福用了,所以才一直没有向其催收借款。被告是在原告2015年起诉时才知道这笔借款没有偿还,后来原告自行撤回起诉。时间过去这么久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现在不同意偿还。黄帮福在本院开庭前对其询问时辩称,其与黄文东是叔侄关系。2005年因其做工程需要购买车辆缺乏资金,遂让侄子黄文东帮其贷款。黄文东在银行签完字后,钱由黄帮福拿走使用。当时帮黄帮福贷款的不只是黄文东,其他人帮忙贷的已经偿还。黄文东名义贷的20000元,黄帮福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8月1日的债权确认书是黄帮福签的字,原告多次找其催还贷款及利息。黄帮福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现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帮福、黄文东系叔侄关系。黄帮福因做工程需购买车辆但缺乏资金,遂让黄文东帮其贷款。2005年2月23日,黄文东以购车的名义在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正分社申请借款。双方在《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月利率6.51‰,2006年2月22日到期。双方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贷方有权从借方的存款账户中扣收并按规定加收贷款逾期利息。借款后,黄帮福实际使用了借款,并将利息付至2005年6月20日。此后,原告一直向黄帮福催收借款,但黄帮福未再还本付息。2013年8月1日,黄帮福在原告发出的债权确认书上签字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原告将黄文东、黄帮福诉至本院请求还本付息,后撤回起诉。另查明,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6月29日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原三正分社随之更名为三正分理处。2016年11月17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名称变更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口信息表、《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债权确认书》、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函[2008]2号、渝农商行万州分行函[2016]1号文件、(2015)万法民初字第07724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被告黄帮福所作的询问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三正分社与被告黄文东签订的《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借款合同性质,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享有合同权利并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文东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黄文东抗辩原告自2005年2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后一直未向其主张债权,原告也未出示向被告黄文东催收偿还债务的证据,现被告黄文东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请求被告黄文东偿还借款和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帮福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系其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本院对其提出的由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帮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黄帮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05年6月21日至2006年2月22日间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6.51‰为标准计算;2006年2月23日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9.765‰为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黄帮福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原告预交金额,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家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