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执4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4624号申请执行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法定代表人:夏光利,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并无房产、存款、车辆、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及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人,其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仝其鸣审判员 施剑飞审判员 薛云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佳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