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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传令与刘振、房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令,刘振,房盼盼,任居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2066号原告:王传令,男,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刘振,男,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房盼盼,女,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任居岭,男,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王传令与被告刘振、房盼盼、任居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令与被告任居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盼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7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振、房盼盼于2015年8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任居岭提供担保。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振、房盼盼未作答辩。被告任居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是因为刘振和房盼盼也借了我很多钱,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想让刘振、房盼盼先行偿还,实在偿还不上的,待我起诉刘振和房盼盼的案子执行款下来先偿还原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被告刘振、房盼盼共同向原告王传令借款30000元,被告任居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将三个月的利息2700元预先一并计入借款本金,双方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原告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刘振、房盼盼向原告借款事实,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被告刘振、房盼盼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的利息约定超出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调整,本院按照年利率24%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任居岭对原告主张的担保事实无异议,其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房盼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付原告王传令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任居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刘振、房盼盼、任居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承林人民陪审员  姜学亭人民陪审员  王汉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安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