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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6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卫星、李雪云等与杨可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星,李雪云,李风真,杨可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夏邑县XX鹏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6671号原告:李卫星,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李雪云,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李风真,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恩慧、李玄(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可可,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夏邑县建设路北段东侧孔子像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6999813583。负责人:张伟,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邑县XX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三环路与商永路交叉口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0921060988。法定代表人:支训江,执行董事。原告李卫星、李雪云、李风真因与被告杨可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夏邑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夏邑县XX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邑鹏程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20489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真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恩慧、李玄,被告平安财险夏邑支公司与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可可、夏邑鹏程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安财险夏邑支公司、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没有约定的免责情形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直接经济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杨可可、夏邑鹏程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10时45分许,被告杨可可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24线永城市城厢乡汉源社区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突然向左变道的李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可可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李某于1933年4月12日出生,自2015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跟随女儿李风真生活,居住于永城市东城区同盛散居片。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27232.92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另查明,肇事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夏邑鹏程运输公司所有,被告杨可可系被告夏邑鹏程运输公司驾驶员,且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夏邑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可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院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确认死者李某承担40%的责任比例,被告杨可可承担60%的责任比例。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夏邑支公司、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对李某在城镇跟随其女儿长期居住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相应的居委会证明及租房合同,可以印证李某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关于二被告认为李某并非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问题。李某事发时已年迈,未提供相应的工作收入证明,但其随女儿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较为符合生活实际。经核算,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136164.6元(27232.92元/年×5年);2.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受害人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4.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209324.6元。鉴于肇事豫N×××××号车辆在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三原告因李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夏邑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因李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76164.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9624.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夏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上述剩余损失的60%,即59774.76元。被告杨可可系被告夏邑鹏程运输公司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且承担同等责任,不存在重大过失,故在本次事故中应由被告夏邑鹏程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车辆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卫星、李雪云、李风真因李甫军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豫N×××××号车辆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卫星、李雪云、李风真因李甫军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59774.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卫星、李雪云、李风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已减半),由原告李卫星、李雪云、李风真负担375元,由被告夏邑县XX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屈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