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王荣与郭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郭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2364号原告:王荣,男,1972年5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剑,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勍,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师,一般代理。被告:郭坚,男,1976年9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原告王荣与被告郭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剑、王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84000元以及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约767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将位于章贡区xx中心xx楼xx号、xxx号、xxxx号写字楼委托给原告包工包料装修,双方协商了预算报价。2015年3月底,上述工程装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工程结算,一直到2015年6月27日双方才办理结算,除去已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84000元的工程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至今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84000元的事实;证据4、装修申请表,证明原告存在装修的事实。被告郭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提交了四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庭审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被告郭坚将位于章贡区xx中心xx楼xx号、xxx号、xxxx号写字楼发包给原告王荣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延不办理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出具了一张欠条,言明:今欠到王荣装修款计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整,7月底前付清。期满后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租的写字楼完成装饰装修。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确认了工程造价,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未在期限内付清,原��要求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荣支付装修工程款计人民币84000元;二、由被告郭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荣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被告郭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炯人民陪审员 邹兴文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俊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