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小禄、伍文勋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永福建筑器材租赁部、永州市冷水滩区格鑫建筑器材租赁部、永州市零陵区北盛钢管扣件租赁部、李镇城、唐文、永州市冷水滩区三友建筑器材租赁部、永州市冷水滩区立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以及第三人黄兴发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禄,伍文勋,永州市冷水滩区永福建筑器材租赁部,永州市冷水滩区格鑫建筑器材租赁部,永州市零陵区北盛钢管扣件租赁部,李镇城,唐文,永州市冷水滩区三友建筑器材租赁部,永州市冷水滩区立安建筑器材租赁部,黄兴发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3民初410号原告:唐小禄,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芦洪市镇。原告:伍文勋,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永福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经营者:许善云。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格鑫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经营者:许格,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沙市镇。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北盛钢管扣件租赁部,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经营者:周景,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北盛镇。被告:李镇城,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唐文,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鹿马桥镇。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三友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经营者:聂泽优,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北盛镇。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立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经营者:徐勇波,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常德市武陵区。第三人:黄兴发,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唐小禄、伍文勋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永福建筑器材租赁部、永州市冷水滩区格鑫建筑器材租赁部、永州市零陵区北盛钢管扣件租赁部、李镇城、唐文、永州市冷水滩区三友建筑器材租赁部、永州市冷水滩区立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以及第三人黄兴发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原告唐小禄、伍文勋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唐小禄、伍文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小禄、伍文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小禄、伍文勋负担。审 判 长 王国华审 判 员 胡 慧代理审判员 彭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