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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艳芹与刘立君、及贾忠波、吴诗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芹,刘立君,贾忠波,吴诗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芹,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君,现住洮南市。原审被告:贾忠波,现住洮南市。原审被告:吴诗宝,现住通榆县。上诉人刘艳芹因与被上诉人刘立君、原审被告贾忠波、吴诗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刘艳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被上诉人刘立君、原审被告贾忠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诗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四轮车属于农业专用机械,不在交强险投保范围之内。根据农业部、保监会(农机发2007第6号文件)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实施工作的通知,明确界定了只有兼用型和运输型拖拉机缴纳交强险。根据国家行业标准农业机械分类的规定,上诉人的四轮车属于从事田间作业的农业机械类,不属于交强险缴纳的义务范围。农业机械在保监会没有具体的交强险收取的费率,假设需要上诉人缴纳交强险,因制度标准没有设立和衔接,也应免除上诉人交强险的义务。对于农业机械从事道理运输需要依据道理运输条例规定申请办理道理运输许可证,上诉人只有取得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才承担交强险的缴纳义务。因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的责任。二、上诉人认为在本次事故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行为,驾驶行为得当与事故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是被上诉人违规超车违章驾驶主动撞击上诉人车辆所造成,应由其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上诉人虽然不同意交警队认定承担次要责任,但应在百分之十进行补偿。刘立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忠波答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吴诗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立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29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5700元、误工费17094元、护理费18243.82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6795.70元,由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三被告赔偿40%。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依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艳芹与被告贾忠波是夫妻关系。2015年10月3日13时30分许,在洮南市安定镇明星村村部东,原告乘坐丈夫岳玉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艳芹驾驶的时风304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锁骨骨折。住院50天,一级护理。共花医疗费162975.29元。原告伤情经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25日,后续治疗费19500元,护理期限为6日,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共花鉴定费4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丈夫岳玉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艳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艳芹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立君乘坐岳玉田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刘艳芹驾驶的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责任认定为凭。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其实际侵权人为被告刘艳芹及原告丈夫岳玉田,该起事故中四轮车的驾驶人为刘艳芹,即当时车辆使用人为刘艳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照此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机动车使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四轮车刘艳芹承认属自家购买的,从交警队所做笔录及被告陈述来看,该车属于刘艳芹自家的事实可以认定。车辆虽然登记在吴诗宝名下,但吴诗宝不是实际所有人且在本次事故中吴诗宝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贾忠波虽为刘艳芹丈夫,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刘艳芹开的车,交警责任认定已明确,刘艳芹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实际侵权人刘艳芹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四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刘艳芹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属于国家应投保交强险范围的机动车,其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9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应比照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方面均造成较大伤害,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被告吴诗宝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判决。由于被告未提供出超范围用药方面证据,所以只能按现有发票数额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比照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工费17094元(113.96元*150天)、护理费15832.66元(120.82元*(50天*2+25天+6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共计70579元。二、被告刘艳芹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529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56天)(含二次手术期间),共计158575.29元的30%为47572.58元。以上两项被告刘艳芹共计赔偿原告118151.58元。去年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刘艳芹还应赔偿原告108151.58元。三、被告贾忠波、吴诗宝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承担560元、被告刘艳芹承担250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2800元,被告刘艳芹承担12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艳芹提供涉案拖拉机注册登记档案,证明拖拉机使用性质是农用型,不需要交纳交强险。���上诉人刘立君质证认为无论是否农用,是在交通道路上出现的事故,农用的拖拉机不应该上路。原审被告贾忠波质证意见与刘立君相同。本院对刘艳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一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机动车”,是指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业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中刘艳芹驾驶的时风304四轮拖拉机,在洮南市安定镇明星村村部东与刘立君乘坐丈夫岳玉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立君受伤。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能够说明本起事故属于道理交通事故。从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看,原车主吴诗宝于2012年5��3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就涉案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故刘艳芹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应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令上诉人刘艳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刘立君所受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艳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0元,由上诉人刘艳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