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曾朝富、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朝富,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朝富,男,1960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苗圃路24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辉,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曾朝富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朝富上诉请求:1.改判城市公交公司在一审判决金额基础上增加赔偿曾朝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12260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城市公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曾朝富交通事故发生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施行前,不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就应当予以采信。一审法院采信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城市公交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朝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8952元(续医费14000元、误工费21840元、护理费1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1153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6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16时左右,曾朝富乘坐城市公交公司所有的川Q×号公交汽车,当车行驶至宜宾上江北川南体育骨科医院附近时,因避让一小车急刹导致曾朝富撞击到车内护栏并倒地受伤。曾朝富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颈4-5椎间盘向后突出:邻近脊髓受压伴不全性瘫痪,经住院治疗41天后于2016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4-5椎间盘向后突出:邻近脊髓受压伴不全性瘫痪;2、多发性颈胸椎肋骨骨折;3、颈4-5终板炎;4、胸4压缩性骨折;5、增生性脊柱炎;6、骨质疏松症;7、第10肋骨骨折;8、颈、胸背部软组织挫伤;9、颈动脉斑块形成。曾朝富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63620.16元,由城市公交公司垫付。2017年1月10日,曾朝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曾朝富因交通事故致颈4-5椎间盘向后突出:邻近脊髓受压伴不全性瘫痪,现遗留颈部活动丧失36%,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第9-12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曾朝富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颈椎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圆;3、曾朝富行颈椎内固定物取除术,住院时间约需20日;4、曾朝富护理时间约需18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5、曾朝富误工时间约为24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曾朝富为此用去鉴定费31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取除内固定物住院时限鉴定费、护理时限鉴定费、误工时限鉴定费均为600元)。诉讼中,城市公交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22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出具川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曾朝富目前因外伤致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及胸椎轻度压缩性骨折达不到伤残等级评定。2、被鉴定人曾朝富C4-5椎间盘向后突出符合陈旧××变(原有疾病),但外伤是否加重了患者的主观症状,我们无法进行判别。3、被鉴定人曾朝富后期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伍仟贰佰圆(小写:5200元)。4、被鉴定人曾朝富因此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其护理期为90日。另查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一审法院认为,曾朝富乘坐城市公交公司所有的公共汽车,双方之间已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城市公交公司驾驶员有义务将曾朝富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现城市公交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因急刹车导致曾朝富受伤,城市公交公司应对曾朝富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其次,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有相应依据为证,故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关于曾朝富伤残等级的评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实施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应统一适用该标准。曾朝富于2017年1月10日委托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现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评定依据,显然适用鉴定依据错误,故其鉴定结论,法院不予采信。曾朝富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后续医疗费5200元,有重新鉴定意见为证,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3973.42元(28335元/年÷365天×180日),曾朝富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收入减少证明,故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依据支持其误工费,误工时间支持为180日;3、护理费8190元(91元/天×90天),曾朝富诉请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曾朝富诉请标准过高,法院核准后予以准许;5、残疾赔偿金,因重新鉴定曾朝富达不到伤残等级评定,故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该项诉请不属于违约赔偿范围,故法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2400元,因重新鉴定曾朝富达不到伤残等级评定,故该费用700元,法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损失共计30883.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朝富各项损失合计30883.42元;二、驳回原告曾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计1940元,由原告曾朝富负担1552元,由被告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8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应当采信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的鉴定结论。《人体损伤伤残程度等级》施行于2017年1月1日,曾朝富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的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此时《人体损伤伤残程度等级》已经施行。且2017年5月22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的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并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作出,故一审法院采信该份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曾朝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上诉人曾朝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彭晓烽审 判 员 龙 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军书 记 员 黄相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