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8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国林与梁赵明、罗远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林,梁赵明,罗远芝,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790号原告:刘国林,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能湘,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赵明,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告:罗远芝(被告梁赵明之妻),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告: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蓝路。法定代表人:梁赵明,该合作社负责人。被告: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蓝路盘龙湾小区。法定代表人:梁赵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刘国林与被告梁赵明、罗远芝、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能湘与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远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梁赵明、罗远芝、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35000元及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出借日开始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2、责令被告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因家庭生活和经营需要,在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7535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按年付息。然而,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至今;被告罗远芝系被告梁赵明之妻,故被告罗远芝对于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此外,被告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有限公司已为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借款提供连责任保证,故被告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向原告所出具的三张借条,均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都不是借款;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实际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只有300多万元且已经偿还借款100多万元,现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同意偿还剩余的借款,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此外,被告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有限公司并未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提供连责任保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罗远芝未予答辩。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梁赵明、罗远芝系夫妻关系。被告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有限公司均系被告梁赵明实际经营的个人企业。由于经营金银花产业缺乏资金,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为此曾多次向原告刘国林借款,每次借款时,双方均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在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原告刘国林通过银行向被告梁赵明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转款1425000元;于2012年3月29日转款475000元;于2012年5月1日转款415000元;于2013年6月6日转款2320000元;于2013年8月8日转款1740000元;于2013年11月5日转款1160000元,以上共计转款7535000元。与此同时,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针对原告刘国林于2013年6月6日、8月8日、11月5日转出的三笔款项分别在转款的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于原告刘国林在2012年2月21日、3月29日、5月1日转出的三笔转款,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虽然未出具借条,但认可其均为借款。2012年5、6月份,被告梁赵明通过银行转账已共计偿还原告借款235000元(其中5月21日还款75000元、5月29日还款85000元、6月21日还款75000元)。此外,原告刘国林于2011年10月15日向被告梁赵明立据借款90000元未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国林同意该款在被告所欠的借款中予以抵销。另查明:截至2017年4月11日止,在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及扣除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已偿还的借款235000元和原告刘国林同意抵销的90000元债务后,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累计尚欠原告刘国林借款本金7299112元、利息7050322元没有归还。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刘国林分别于2013年6月6日、8月8日、11月5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梁赵明的三笔款项共计5220000元是否属于借款。原告刘国林认为其分别于2013年6月6日、8月8日、11月5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梁赵明的三笔款项共计5220000元全部属于借款。原告为此提供了三笔款项的银行转账流水以及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分别于2013年6月6日、8月8日、11月5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认为,原告刘国林分别于2013年6月6日、8月8日、11月5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梁赵明的三笔款项均不是借款,被告梁赵明虽然就此分别出具了借条,但该些借条均是在原告刘国林胁迫下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刘国林分别于2013年6月6日、8月8日、11月5日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梁赵明后,被告梁赵明已就此分别向原告刘国林出具了借条,虽然被告梁赵明主张该些借条是在原告刘国林胁迫的下出具的,但由于被告梁赵明未能就此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主张原告刘国林分别于2013年6月6日、8月8日、11月5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梁赵明的三笔款项共计5220000元不属于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2、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已偿还原告刘国林多少借款。原告刘国林认为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所偿还的借款仅有235000元,而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认为其偿还的借款已有100多万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梁赵明向法庭提交的还款依据仅有23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已偿还的借款金额为235000元;3、被告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有限公司是否为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刘国林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刘国林认为被告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有限公司已分别在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6月6日、8月8日、11月5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由此说明被告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有限公司已为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刘国林借款提供了连责任保证。而被告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虽然分别在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6月6日、8月8日、11月5日所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但由于该公司在借据上既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也未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有限公司对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有限公司虽然分别在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6月6日、8月8日、11月5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但由于被告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有限公司在借条复印件上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能够推定被告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身份的证据。故对于原告刘国林要求被告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有限公司对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国林与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按时偿还原告刘国林的借款,已损害了原告刘国林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刘国林持据要求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由于原告诉称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罗远芝对此债务也依法负有清偿的义务。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已偿还的借款可在其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中予以列抵,原告刘国林对于其所欠被告梁赵明的90000元借款同意在本案被告应偿还的债务中予以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有限公司对被告梁赵明、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被告罗远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赵明、罗远芝、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国林借款本金7299112元、利息7050322元;另由被告梁赵明、罗远芝、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从2017年4月12日起对借款本金7299112元按照月息2分另行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896元,由被告梁赵明、罗远芝、涟源市桃子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阳小建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易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