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特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与韩建军、张小玲担保物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韩建军,张小玲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81民特23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西平街。负责人:李云峰,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龙,男,宁东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武,男,宁东支行客户经理。被申请人:韩建军,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申请人:张小玲,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灵武市支行)与被申请人韩建军、张小玲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行灵武市支行称,请求:1.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灵武市××路号商业房(建筑面积137.58平方米,房产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及该房屋所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灵国用〔2012〕第XX**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实现担保物权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被申请人韩建军可以在80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申请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8年7月12日;借款年利率7.7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1.64%计收罚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被申请人韩建军、张小玲用他们共同共有的位于灵武市××路号房屋(房产证号为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及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灵国用〔2012〕第XXXX号)及位于灵武市绿地宝塔名邸XX号楼X-XX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申请人韩建军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韩建军履行了还款义务。2016年7月20日,被申请人韩建军又向申请人借款8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韩建军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申请人催收,被申请人韩建军于2017年7月2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15214.67元,支付利息4485.33元。截止2017年9月11日,下剩借款本金584785.33元及利息8818.56元未偿还。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清偿义务,为此,申请人依法提出申请。韩建军、张小玲称,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均属实,无异议。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行灵武市支行与被申请人韩建军、张小玲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韩建军、张小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申请人韩建军、张小玲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申请人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实现抵押权。申请人请求本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韩建军、张小玲抵押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韩建军、张小玲共同共有的位于灵武市××路号房屋(房产证号为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及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灵国用〔2012〕第XX**号)。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杨瑞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玉丹 来自: